(2014)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董岸柳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岸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岸柳,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行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岸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岸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岸柳在其经营的位于康平县康平镇某宾馆自己居住房间内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吸食毒品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岸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的证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董岸柳的供述,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岸柳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岸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9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