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家庭生活、看病及家里建房需要,原、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至今还有十几万元债务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30万元),共同债务25万元各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薄一本,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3、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坐落在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575号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4、会单一份、借条7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案作如下判决,对证据3、4,本院在本案中无需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