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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川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川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当月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被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由青川县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杨某甲系养牛的伙家关系。2011年11月21日,双方为分配卖牛款发生口角。后于当日下午,杨某甲、杨某乙(本案被害人)父子便来到被告人周某家中欲作解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便用菜刀朝杨某乙头、面部各砍了一刀,杨某甲在抢夺菜刀时而被菜刀砍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乙头、面部外伤属轻伤,杨某甲右拇指远端指节部分缺失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总计619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陈述、证人杨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分配卖牛款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克制情绪,冷静处理矛盾,而持刀将他人砍伤,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求得受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