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培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王培华,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丁怀南,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南、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华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与驾驶苏D/×××××号摩托车的范开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与范开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客车经被告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9650元且已经维修完毕。现因理赔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二,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50%进行理赔,而且要求扣除对方摩托车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3时45分许,王培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客车与驾驶苏D/×××××号摩托车的范开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王培华与范开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小型客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9650元,王培华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并已取得维修费发票。苏D/×××××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78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培华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王培华有权选择向人保常州公司申请理赔后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人保常州公司,由人保常州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并要求扣除对方摩托车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人保常州公司对车损金额96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培华支付保险理赔款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