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荣杰、夏红彦与刘广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杰,夏红彦,刘广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刘荣杰,男,汉族。原告夏红彦,女,汉族。被告刘广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荣杰、夏红彦与被告刘广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杰、夏红彦、被告刘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刘荣杰用自家砖头垫墙根时,被告刘广林出面阻拦,为此我们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厮打,致原告方二人受轻微伤。为此我们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林辩称,我们双方发生厮打是事实,双方对本案的发生都有责任。我们双方厮打我也受伤了,我住院花费数千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也无伤残证明,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刘荣杰用砖头垫墙根,被告刘广林出面阻拦,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厮打,刘广林致刘荣杰、夏红彦夫妇轻微伤。该案经西平县公安局处理,作出西公(权)行罚决字(2013)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广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二原告因伤于2013年6月2日至6月10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8385元(刘荣杰、夏红彦票据医院一起开具)。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西公(权)行罚决字(2013)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13份、CT报告单1份、出入院记录、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发生纠纷应尽力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合法的解决问题的措施,进而互相厮打,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85元,误工费7524元÷365天×8天×2人=3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天×2人=160元,以上款项合计8874.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874.82元×70%=6212.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仅有自己陈述,但未提供伤残证明及必须护理、营养及发生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杰、夏红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1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王瑞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