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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汤路香与汤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路香,汤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汤路香,女,1970年10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0********,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大后庄94-1号。委托代理人李迎年(系原告汤路香丈夫),男,1972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2********,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麓新街297-178号。被告汤庆林,男,1963年4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3********,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老街。原告汤路香与被告汤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路香的委托代理人李迎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路香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2007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庆林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庆林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汤庆林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路香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