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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管先林与吴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先林,吴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900号原告:管先林。被告:吴金根。原告管先林与被告吴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先林起诉称:被告吴金根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30‰,借款限于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均以暂无款归还为由拒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金根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金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金根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30‰,款限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金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吴金根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金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先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