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稻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马春云与王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云,王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稻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马春云,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王永华,性别:××。原告马春云诉被告王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云诉称,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原煤,至2013年3月21日,尚欠原告煤款3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原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85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煤款38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欠条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华支付原告马春云煤款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刘文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