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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同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同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同富,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同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滕同富逃逸,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12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同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夜晚,被告人滕同富以本村村民腾某甲“滕氏客运公司”占用其宅基为由,租用铲车将“滕氏客运公司”院墙推倒。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院墙的损坏价值55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滕同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同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夜晚,被告人滕同富以本村村民腾某甲“滕氏客运公司”占用其宅基为由,租用铲车将“滕氏客运公司”院墙推倒。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院墙的损坏价值556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2、土地使用证。3、现场照片。4、证人滕某乙、杜某某证实滕同富雇铲车推倒滕氏客运公司院墙的事实。5、被害人腾某甲陈述了其经营的滕氏客运公司院墙被人推倒的事实。6、被告人滕同富供述了其雇佣铲车将滕氏客运公司院墙推倒的经过。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同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同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同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同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同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付 涛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