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男,28岁(198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媚、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凯利物流物业办公室内,因交电费问题与刘×(女,43岁)发生争执,后将刘×推倒在地并踢踹其左侧肋部,致刘×左侧第6-10肋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齐×亦被刘×抓伤致轻微伤。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齐×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电话通知自行到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凯利物流物业办公室内,因交电费问题与刘×发生争执,后将刘×推倒在地并踢踹其左侧肋部,致刘×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齐×亦被刘×抓伤致轻微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齐×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电话通知自行到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宋×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已执行清),刘×对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