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凤珍与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珍,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珍,女,193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十七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袁东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凤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妍、郑竹玉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动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回迁面积按原实际面积动迁,实际建筑面积X2系数给予建筑面积回迁,如原告要求用现金方式支付……,回迁日期截止于2007年10月末,动迁房实际面积70平方米,院落面积552平方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2009年10月26日吊销)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政策变动,东盛家园部分楼盘没有建完,未解决动迁户回迁住房,现将没动迁户在2012年11月20日分给楼房一套居住,剩余回迁面积于2013年8月1日全部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以被告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没有资格签订2012年11月5日的协议书为由,要求本院确认该协议书无效。2013年2月19日,原告陈凤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关于2012年11月5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虽然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解散并予以清算,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被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显然是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仍是有效合同,其理由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规定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尽快进入清算程序,避免增加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威胁交易安全,而不是要一概否定其实际发生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行为,在法律上一概否定其效力,并不符合该规范之目的;且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并不涉及其它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9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凤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于民二初字第00613号中关于“2012年11月5日协议书是有效合同”的判词。2、改判2012年11月5日的协议书是无效的。3、判令被上诉人履行2007年6月10日的动迁协议。上诉理由:1、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开发手续是否齐全,是否能够交付房屋。2、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签订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3、原审程序违法没见到给被上诉人的传票,就让我拿钱公告。被上诉人沈阳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的拆迁房屋至今没有得到回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动迁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一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动迁协议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已作出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动迁协议”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代理审判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