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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7日下午6时许,在我家屋后,被告将我打伤。110民警赶到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讯问。该次事件使我身体、精神、经济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对我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76.60元、误工费2251.30元、护理费990.5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9627.9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没有致伤被告,被告当时没有伤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应赔偿。在2013年9月7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去本村卫生室看病。路遇到原告的婆婆袁某某,因我是村里的负责人,她问我土地调整的事,问她的女婿的户口和地的事,我解释说,她女婿是空挂户,不应该得地,我说她女婿的地与我没有关系。当时原告就骂我,并和其婆婆用头撞我的胸部、腿部和肩部,原告的婆婆抓伤了我的脖子后边,原告用马扎砸伤了我的后脑部,我没有打原告和她婆婆。后被田某拉开,我就去了卫生室看我的过敏症。后来我到派出所录了口供,当时我感到身体不适。第二天,我到医院住院治疗。我反诉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516元、误工费129.35元、护理费1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74.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田某某骑电动车去本村卫生室看病,路过原告家屋后时,遇到原告的婆婆袁某某喊住被告,询问关于其女婿分地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同在现场的原告张某某见状,便上前与被告评理,原、被告既而发生纠纷。被告田某某用马扎砸了原告的头,并将原告踹倒,后被人拉开。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派出所传唤询问。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476.60元。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治疗贰周。2013年9月11日,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头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交通费支出的票据。被告田某某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516元。被告未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被告未提供其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亦未提供其伤情系被告所致的证据。同时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为9446元,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其他证人的笔录、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其它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故与原告及其婆婆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医疗费单据为准,即347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96元的标准计算,为624.39元(9496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因原告伤情较轻,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6元计算。为260.16元(9496元/年÷365天×10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发生活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200元(20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应以其鉴定费支出单据为准,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微,原告亦未提供因此次纠纷其精神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见其婆婆与被告发生纠纷,理应进行劝阻,但原告未进行劝阻,而是参与到纠纷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原告致伤,亦未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不能证明其伤情程度。因此,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476.60元、误工费为624.39元、护理费26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4861.15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340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田某某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0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张广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