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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法民二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树琴、石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树琴,石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法民二金初字第1号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号。法定代表人薛义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捷,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潮,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郝树琴,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石绍军,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树琴、石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捷、于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树琴、石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郝树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树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8.83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5日。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郝树琴再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树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8.64‰,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6日。被告石绍军以名下房产为郝树琴的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如贷款不能按月清息,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月清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石绍军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树琴、石绍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郝树琴、石绍军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树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8.83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5日,抵押担保人为石绍军。2、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郝树琴、石绍军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树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8.64‰,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6日,抵押担保人为石绍军。3、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石绍军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郝树琴提供担保。4、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27日和2005年12月15日向被告郝树琴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和15万元。5、展期还款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郝树琴申请将两笔借款展期到2007年2月23日和2007年7月1日。6、利息计算方式两份,证明被告郝树琴2005年4月27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欠付利息102951.31元;2005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7日欠付利息196076.48元。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催收贷款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郝树琴发出催收贷款通知,被告郝树琴签字认可,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郝树琴催要借款,原告主张债权在诉讼时效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罚息计算方式,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罚息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郝树琴、石绍军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树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8.83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5日,被告石绍军以其名下的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淇浚路中段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郝树琴、石绍军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树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8.64‰,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6日。被告石绍军以其名下的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北路路南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经被告郝树琴与抵押人石绍军申请原告同意二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展期到2007年2月23日和2007年7月1日。到期后,因被告郝树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郝树琴发出催收贷款通知,被告郝树琴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石绍军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树琴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到期后,被告郝树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展期,到期后仍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树琴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贷款罚息按月2.6505‰,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依照原、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石绍军在原告与被告郝树琴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同意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郝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石绍军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郝树琴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陪审员  王少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