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某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志伟、周小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祥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27日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9月22日,收养一女孩。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稳定,夫妻俩白手起家,开始创业,凭着双方的共同努力,生意越做越大,家庭经济状况有了很大的改变。但2008年后,被告迷上赌博,嗜赌成性,成天不务正业,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戒赌,但被告对原告苦口婆心的规劝毫不在意,仍不思悔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将家里做生意挣的80余万元输光,又借了数十万元的高利贷,被告因赌博被娄底市娄星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15天。2009年12月30日,为躲避赌债,被告带原告和女儿逃离娄底,之后因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为生计四处奔波,为避免高利贷债主纠缠,原告有家难归,近5年来,被告了无音讯,对家庭全无责任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举证。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且已加盖公章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8月27日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9月22日,收养一女孩。婚后,原、被告一起创业发家致富,家庭经济条件有所改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迷上赌博,屡劝不听,遂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期双方感情尚可,虽然近几年来,原告认为被告迷恋赌博,屡劝不听,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阳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人民陪审员 周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