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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普金银、李秀安贪污、李秀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金银,李秀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金银,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辩护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秀安,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辩护人李伟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金银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李秀安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代理检察员孙桥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及其辩护人郭健华、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事实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在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过程中,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将其中的经营所得共计人民币362652.85元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职工旅游等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贪污事实1、2009年7月,被告人李秀安将老厂乡政府拨给老厂兽医站的20000元防疫及培训经费截留后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11月,在知道侵吞20000元经费被审计部门发现后,向刘某明拿经营款20000元用于偿还侵吞的防疫及培训经费。2、2011年11月,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共同侵吞老厂乡政府返还给老厂兽医站的预算外资金(市场检疫费)18000元,被告人普金银侵吞10000元,被告人李秀安侵吞8000元。3、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和刘某明(另案处理)共同侵吞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所得共计130000元,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个人分别侵吞43000元,刘某明个人侵吞44000元。4、2013年2月,被告人普金银将老厂兽医站购买的车辆擅自出售后,非法侵吞售车款25000元。5、2013年3月,被告人普金银收取尹某欠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500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6、2013年3月,被告人普金银收取卜某某欠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110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7、2013年3月,被告人普金银收取李某欠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97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8、2013年3月,被告人普金银收取普某欠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50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事实2004年至2011年期间,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业务,被告人李秀安负责经营期间的财务工作。2012年6月为掩盖犯罪事实,李秀安将其保管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烧毁,并将其保管在电脑及移动硬盘上的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电子账进行删除处理,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20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李秀安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在担任老厂兽医站站长、报账员期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将经营所得共计362652.85元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职工旅游等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普金银共同侵吞公款248700元,个人实际侵吞153700元。被告人李秀安共同侵吞公款188000元,个人实际侵吞9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秀安故意销毁涉及200万余元的会计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普金银一人犯两罪,被告人李秀安一人犯三罪,应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普金银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事实部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贪污事实的第2、4、5、8起无异议,第3、6、7起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普金银认为2011年以后属于三人(普金银、李秀安、刘某明)的经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郭健华提出被告人普金银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贪污事实方面提出除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贪污事实外,其余指控的事实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秀安为自己作无罪辩解。辩护人李伟民提出被告人李秀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在贪污事实方面提出除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贪污事实外,其余指控的事实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在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过程中,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将其中的经营所得共计人民币156979元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职工旅游等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贪污事实1、2009年7月,被告人李秀安将老厂乡政府拨给老厂兽医站的20000元防疫及培训经费截留后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11月,被告人李秀安在知道侵吞20000元经费被审计部门发现后,向刘某明拿经营款20000元用于偿还侵吞的防疫及培训经费。2、2011年11月,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共同侵吞老厂乡政府返还给老厂兽医站的预算外资金(市场检疫费)18000元,被告人普金银侵吞10000元,被告人李秀安侵吞8000元。3、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和刘某明共同侵吞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所得共计130000元,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个人分别侵吞43000元,刘某明个人侵吞44000元。4、2013年2月,被告人普金银将老厂兽医站购买的车辆擅自出售后,非法侵吞售车款25000元。5、2013年3月,被告人普金银收取尹某欠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500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6、2013年3月,被告人普金银收取卜某某欠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110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7、2013年3月,被告人普金银收取李某欠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97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8、2013年3月,被告人普金银收取普某欠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50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事实2004年至2011年期间,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业务,被告人李秀安负责财务工作期间。2012年6月为掩盖犯罪事实,李秀安将其保管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烧毁,并将其保存在电脑及移动硬盘上的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电子账进行删除处理,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20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老厂兽医站、老厂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性质及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主体身份的证据老厂兽医工作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老厂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老厂乡委员会文件、普金银、李秀安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订书、专业技术人员履职考核表、干部履历表、普金银和李秀安的户口证明等书证,证实老厂兽医站的单位性质及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滥用职权的证据1、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证实2004年至2012年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产生的利润在60万元左右,这些利润一部分被其和李秀安、刘某明违法私分;另外一部分用于解决职工福利待遇、购买电脑、旅游等支出,合计135500元。2、被告人李秀安的供述,证实2004年至2012年期间,老厂兽医站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长期经营疫苗、兽药、饲料,经营期间的财务未纳入财政监管,私自设立账外账进行管理。2005年10月至2011年2月14日老厂兽医站存入其私人账户(账号1400006802297889)的经营资金为2157897.23元。经营的利润主要用于解决职工福利和单位经费的不足,另外还有一部分被其和普金银、刘某明私分。用于职工福利、购买电脑、旅游等支出,合计77260元。3、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2011、2012年春节前,兽医站发放过年钱,其每年领得5000元,其他领得钱的还有普金银、李秀安、李某亮、刘某寿,钱是李秀安发放的事实。4、证人刘某寿、李某亮的证言,证实兽医站每年都向职工发放福利的事实。5、证人龙某某、岳某、卜某某、李某、普某忠、鲁某、刀某某、普某、李某某、俄某某、李某福、李某学、王某、徐某某、鲁某某、陈某某、尹某的证言,证实老厂兽医站统一经营兽药和饲料。6、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老厂兽医站职工、兽医员及家属到三峡旅游,每人出500元,其余的由兽医站承担的事实。7、证人汤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老厂乡党委政府多次强调,各站所不能再做实体经济,要杜绝“小金库”的事实。8、《销售收入统计表》、《代垫运费单》、《单客户单车折扣明细表》、《签呈表》、《销售单(存根)》、新平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2007年至2011年老厂乡畜牧兽医工作站收支明细账检查情况”的证明、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从李秀安电脑及移动硬盘上恢复的2007年至2011年《老厂乡畜牧兽医工作站收支明细表》、账号为1400006802297889的2005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29日交易明细、账号为6600007646390889,户名为张正平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账号为6600004262370889的刘某明在农村信用社的个人工资存折、卡号为6228481920437694910的陈玲在农业银行的私人银行卡明细和陈玲记录的饲料款收支记录、《老厂畜牧兽医工作站药饲业务记录》、《销货清单(兽药)》、《调拨单(饲料)》、《老厂乡畜牧兽医工作站药饲价目表》、《2012年村医及私人欠药饲款明细表》、2012年老厂兽医站与昆明黄龙山饲料公司发生饲料业务的“欠款及付款情况”、李秀安的效率手册、村兽医员提供的“调拨单、销货清单、收据”和相关记录、老厂乡委员会、老厂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在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过程中,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将其中的经营所得共计人民币156979元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职工旅游等支出,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李秀安侵吞老厂兽医站的防疫及培训经费20000元及侵吞老厂兽医站经营款20000元的证据1、被告人李秀安的供述,仅证实2012年11月,被审计部门发现其侵吞20000元防疫及培训经费后,向刘某明拿经营款20000元用于偿还防疫及培训经费。2、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李秀安在被审计部门发现其财务不平的20000元时,其向刘某明拿过经营款20000元用于偿还其财务不平的20000元。3、证人普某华的证言,证实其未跟李秀安一起到信用社取过钱,更没有说过支票作废要收回的事实。4、老厂财政所记账凭证—2009年7月28日支取防疫及培训经费20000元的现金支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支付李秀安防疫及培训费20000元的书证,证实李秀安在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过老厂乡财政所支付给兽医站防疫及培训经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共同侵吞老厂乡政府返还给老厂兽医站的预算外资金18000元的证据1、被告人普金银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与李秀安共同将老厂乡政府返还给老厂兽医站的预算外资金(市场检疫费)中的18000元进行私分,其个人分得10000元,李秀安个人分得8000元。2、被告人李秀安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截留了老厂乡政府返还给兽医站预算外资金18000元,被其和普金银私分,普金银分得10000元,其分得8000元。3、老厂乡政府拨付给兽医站的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凭证—老厂兽医站市场检疫专户会计凭证的书证,证实李秀安截留老厂乡政府的预算外资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等人共同侵吞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所得款130000元的证据1、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9日,其与李秀安、刘某明共同将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所得共计130000元占为己有,其和李秀安个人分得43000元,刘某明个人分得44000元。2、被告人李秀安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9日,其与普金银、刘某明将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经营所得款130000元进行私分,其与普金银各分得43000元,刘某明分得44000元。3、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其与普金银、李秀安共同将老厂兽医站经营疫苗、兽药、饲料所得款130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分别分得43000元,其分得44000元。4、证人龙某某、岳某等12人的证言,证实进购的兽药、饲料是向老厂兽医站单位进购,老厂兽医站对村兽医员的销售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村兽医员一定的奖励。5、2008年至2012年《老厂乡兽医站销售收入统计表》、《老厂乡兽医站应收明细表》、《兽医站与昆明黄龙山饲料公司的销售存根证明》、《老厂畜牧兽医工作站药饲业务记录》、《2012年村医及私人欠药饲款明细表》的书证,证实2008年至2012年老厂兽医站向昆明黄龙山饲料公司进货情况、昆明黄龙山饲料公司给予老厂兽医站相关优惠的情况、老厂兽医站经营兽药、饲料的销售情况及欠款情况、经营利润总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普金银侵吞老厂兽医站售车款25000元的证据1、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2013年2月,其将老厂兽医站购买的车辆擅自出售后,非法将售车款25000元占为己有。2、被告人李秀安供述,2011年年底,兽医站向普某购买了一辆30000元的轻型货车,2013年普金银将此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的事实。3、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普金银向普某购买一辆江淮小货车,后被普金银卖给龙某,出售价格不清楚。4、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过一辆江淮货车给兽医站的事实。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跟老厂兽医站购买了一辆价值25000元的货车,购车款已付给普金银的事实。6、云FF82**江淮小货车行驶证、保险及检车发票的书证,证实江淮小货车的基本情况、购买保险及检车的事实。7、李秀安2011年11月20日的效率手册,证实支付购车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普金银侵吞兽医站饲料款50000元的证据1、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2013年3月,其将尹某还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50000元占为己有。2、被告人李秀安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普金银跟其说过尹某的50000元饲料款被其收取的事实。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将欠兽医站的饲料款50000元交给普金银,并打电话跟李秀安说钱交给普金银的事实。4、老厂乡兽医站的调拨单、兽医站批发饲料给尹某的情况、尹某欠老厂兽医站饲料款的情况说明、《2012年村医及私人欠药饲款明细表》的书证,证实尹某所欠饲料款未支付给兽医站的事实。被告人普金银侵吞兽医站饲料款11000元的证据1、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将卜某某还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11000元占为己有事实。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将所欠兽医站的饲料款11000元已交给普金银的事实。3、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卜某某跟其说过已将所欠饲料款11000元交给普金银的事实。被告人普金银侵吞兽医站饲料款9700元的证据1、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将李某还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11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将所欠兽医站的饲料尾款9700元已交给普金银的事实。3、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李某欠兽医站的饲料款为10557.5元,不清楚普金银、李秀安是否收取的事实。4、李某的记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其在刘兴福家将所欠兽医站的尾款97000元交给普金银的事实。被告人普金银侵吞兽医站饲料款5000元的证据1、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将普某还老厂兽医站的饲料款5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2、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在保和烟点将其所欠兽医站的饲料款5000元交给普金银的事实。3、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普某欠兽医站的饲料款是否被普金银、李秀安收取的事实。4、《2012年村医及私人欠药饲款明细表》书证,证实普某欠兽医站饲料款7541.5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秀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证据1、被告人李秀安的供述,2004年2011年期间,其负责经营疫苗、兽药、饲料业务的财务工作(2004年至2007年是手工记账、2007年至2011年在电脑上做着电子帐),2012年6月将其保管在电脑及移动硬盘上的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电子账进行删除处理,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金额达200万余元。2、被告人普金银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至2011年老厂兽医站门市经营的财务由李秀安经手,2011年上级部门多次督促我们兽医站的门市不能再继续经营,经营期间我们分过一些钱,害怕被查出来,李秀安提出不要留下痕迹,把账进行销毁的意见,我同意后,李秀安就把他经手的电脑财务资料删除,并把我的U盘里存有的财务资料一起销毁的事实。3、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普金银叫我管理门市账务,李秀安管理兽医站的正常经费账务的事实。4、电子证据勘验报告,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依据“计算机介质数据恢复”方法对李秀安使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数据进行恢复的事实。5、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9日,李秀安在老厂乡兽医站职工宿舍西侧对其烧毁会计凭证的地点自行指认。6、鉴定意见,证实老厂兽医工作站2007年至2011年累计经营收入2333487.47元;累计经营支出1885099.3元。从昆明黄龙山饲料公司提供的往来帐查证,2007年并入2008年的记录,2008年至2012年累计应收账款2735995.43元、累计已收账款2735368.43元的事实。7、新平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2007年至2011年老厂兽医站收支明细账检查情况》的书证,证实老厂兽医站2007年至2011年经营饲料、兽药、疫苗收入2261348.92元,支出1954421.10元的事实。8、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从李秀安电脑及移动硬盘上恢复的2007年至2011年《老厂兽医站收支明细帐》的书证,证实乡兽医站部分正常经费和经营疫苗、兽药、饲料的收支情况。9、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从李秀安电脑及移动硬盘上恢复的2007年药物饲料盘点明细表、2007年疫苗盘点库存明细表、2007年药物和饲料盘点明细表、2008年药物和饲料盘点明细表、2009年药物和饲料结算清单、2009年药物饲料盘点明细表、2010年药物饲料盘点明细表、2011年疫苗盘点库存明细表、2011年1月至8月药饲明细表、2011年1月至8月应收账款明细表、老厂兽医站暂存款明细表的书证,证实老厂兽医站经营的情况,并对经营情况进行盘点、清理的事实。10、账号为1400006802297889的2005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29日交易明细的书证,证实李秀安用自己的账户存取兽医站经营资金的情况,其中存入单位资金共计2157897.23元。11、账号为6600007646390889,户名为张正平的农村信用社存折的书证,证实用此存折存取兽医站资金的情况。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退赃的证据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涉案款暂扣款收据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普金银退赃100000元,被告人李秀安退赃800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老厂兽医站的公款,其中被告人普金银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款248700元,个人实际侵吞153700元;被告人李秀安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款188000元,个人实际侵吞9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秀安故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20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金银犯贪污罪、被告人李秀安犯贪污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362652.85元。本院审理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该起数额中,其中205673.85元用于本单位工作接待和购买办公用具,属于正常的业务支出,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其余156979元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职工旅游等支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但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未达到立案标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普金银提出2011年以后属于其与李秀安等人的经营行为,起诉书指控贪污事实的第3、6、7起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被告人李秀安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人郭健华、李伟民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贪污事实部分除第2起事实外,其余的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在上级主管部门不允许老厂兽医站从事饲料、兽药经营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不但不对原有经营活动进行清算,仍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应视为单位行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或单独将兽医站的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秀安及辩护人李伟民提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秀安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所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20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故对被告人李秀安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郭健华提出被告人普金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李伟民提出被告人李秀安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金银未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条件,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秀安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坦白条件,不认定为坦白。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秀安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普金银退赃100000元,被告人李秀安退赃8000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普金银、李秀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处决如下:一、被告人普金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没收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秀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款、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六天予以扣减,即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潘学祥人民陪审员  赵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