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秀华诉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382号原告王秀华,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胡芦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军,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焦景收,被告九华山庄的委托代理人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在职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及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违法行为。2013年3月,被告开始单方要求原告待岗。另外,被告也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要求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98.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9.71元;2、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4、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元和失业保险赔偿金21600元;5、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3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华山庄辩称:一、同意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所谓双倍工资。三、双方目前仍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离职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因此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依据。要求的相关时限内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五、被告已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安排了原告的年休假,因此不同意支付所谓的年休假工资。六、诉讼费请求法庭依法裁定。七、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经审理查明:王秀华称其于2007年11月8日入职九华山庄,并提交了北京九华山庄国际保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开具的工服押金收据、新员工上岗通知单予以证明。九华山庄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内容显示王秀华在九华山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25日生效,2015年12月31日终止,担任后台服务人员。王秀华对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王秀华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王秀华2013年3月份出勤10天、4月份出全勤,2013年3月份的剩余时间及2013年5、6月由九华山庄通知放假。关于放假原因,九华山庄称食堂需要进行装修,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王秀华对此不予认可。九华山庄发放王秀华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1218.18元、1788元、398元、397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提出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九华山庄从2008年10月开始为王秀华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7月9日,王秀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九华山庄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85号裁决书。王秀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休假记录、工资明细、照片、银行明细、考勤表、工服押金收据、新员工上岗通知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85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秀华要求九华山庄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98.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9.71元一节,王秀华于2013年3月份虽出勤10天,其余时间放假,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九华山庄已经支付了王秀华2013年3月份工资1218.18元,故还应当支付扣除代缴保险之外的3月份工资差额372.82元。王秀华要求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份、6月份,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提供劳动,故九华山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九华山庄已经支付了5月份生活费398元、6月份生活费397元,故还应支付5月份工资差额582元,6月份工资差额583元。故九华山庄应当支付欠付王秀华的工资1537.8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84.46元。关于王秀华要求九华山庄支付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一节,九华山庄提交了与王秀华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王秀华虽不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名,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故王秀华要求支付2008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王秀华要求支付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华要求九华山庄支付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一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本院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仍未解除,故王秀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华要求九华山庄支付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赔偿金2000元和失业保险赔偿金21600元一节,因王秀华与九华山庄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此本院不宜处理,王秀华可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救济。关于王秀华要求九华山庄支付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3元一节,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王秀华要求支付2007年至2008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王秀华未就其2008年至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提供证据,故王秀华要求九华山庄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华山庄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安排王秀华2011年、2012年期间休年休假,故应支付其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1655.17元。王秀华要求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月、六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八角二分及经济补偿金三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二、被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华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王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