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增华与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李支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华,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李支文,黄开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张增华。被告: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负责人:李支文。被告:李支文。被告:黄开都。原告张增华为与被告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李支文、黄开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李支文、黄开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华起诉称: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李支文、黄开都陆续向原告购买牛肉,没有签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并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凭据,共欠原告牛肉款59315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李支文、黄开都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93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李支文、黄开都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支文、黄开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取自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收款收据283张、领(付)款收据8张。拟证明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牛肉,共计货款59315元,并在相应的收款凭据及领(付)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分别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2份工商登记材料表明,作为独资企业的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而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对象系同名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6月21日被注销。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被告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告证据1中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被告李支文作为经营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多次向原告张增华购买牛肉,共计货款21822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凭据。被告黄开都在部分收货凭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个体工商户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经营业主为被告李支文。2013年6月21日,该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同日,同名的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成立。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数张收货凭据,收货凭据上要么有个体工商户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经营业主李支文的签名确认要么有当时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故能够证明被告李支文作为经营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多次向原告购买牛肉,至今尚欠货款21822元的事实。而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应由其经营业主承担,故被告李支文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开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个体工商户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之间的关系不明,原告仅凭其在部分收货凭据上的签名来认定其系共同买受人,明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开都共同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个体工商户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于2013年6月21日被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而被告临海市拉芳舍咖啡美食厅系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已另制作裁定书)。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增华货款593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增华对被告黄开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883元,由原告张增华负担400元,被告李支文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