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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七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艳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七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艳泉,男,1972年,汉族,安徽省人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03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艳泉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乐山街7号5室向张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张某某吸食。2、2013年9月1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胡艳泉与张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乐山街7号5室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毒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泉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艳泉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对被告人胡艳泉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艳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艳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