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唐延军与刘成刚,张志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延军,刘成刚,张志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唐延军。委托代理人蒋廷茂。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刘成刚。被告张志亮。原告唐延军诉被告刘成刚、张志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刘成刚、张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延军诉称: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朱其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成刚、张志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朱其冲在借款同时给原告5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二被告索要款项,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刘成刚、张志亮归还担保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刚、张志亮辩称:我为案外人朱其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归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朱其冲向原告唐延军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成刚、张志亮及案外人朱兵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朱其冲担保人刘成刚张志亮朱兵延2013.9.12”。后案外人朱其冲实际取得借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延军与案外人朱其冲之间关于95000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刚、张志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该笔借款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外人朱其冲在借款的同时交付给原告5000元,该款应该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刚、张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延军担保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大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