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鲁J×××××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佛山中学北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鲁J×××××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89mg/100m1。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4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