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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段某、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段某,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29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玉宝,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被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玉宝,被告段某(同时作为被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3时50分许,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外环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三角埠村孙范书家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段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86422.52元。被告段某、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段某是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鲁G×××××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3时50分许,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外环路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三角埠村孙范书家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段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杨某受伤后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9月23日原告之伤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等脑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10天)2人护理,出院后前2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性费用为依据;营养费60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杨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66.15元、护理费6900元(57.50元/天×90天+57.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5825.87元[(9446元+25755元)/年/2×17年×22%]、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70.50元,以上共计84022.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2元。又查明,鲁G×××××车车主为被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段某系被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段某驾驶的鲁G×××××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段某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之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杨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农村与城镇居民相关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因事故导致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15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段某垫付款812元);二、被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损失1148.20元(2870.50元×4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段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92元,被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