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黄渊华与朱世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渊华,朱世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41号原告黄渊华,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蓝跃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洲,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上列原告黄渊华与被告朱世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因投资经营塑料碎瓶业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每月利息1万元,每月利息支付时间为当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安排配偶陈彩虹于2010年8月16日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确认收到了款项。被告在借款初期支付了4万元利息,但之后就以资金紧张为由停止支付利息。2011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偿还本息。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分文未还且玩失踪。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每月利息1万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7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次性归还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是否继续借款或其他合作,由双方共同商定再立协议。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陈彩虹名下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名下农业以后账户。庭审过程中,案外人陈彩虹到庭证明其与被告无经济往来,转款给被告系代其丈夫即本案原告黄渊华所支付给被告的借款。2010年8月18日,被告朱世洲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确认于2010年8月16日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借款,并按照双方2010年8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方式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主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妻子陈彩虹于2010年8月16日转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万元利息,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原告另提交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陈彩虹的农业银行银行转账作为证据,案外人陈彩虹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确认收到借款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债务,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偿还4万元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扣除已还的4万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渊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世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珲(兼)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