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六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晋米果诉刘飞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六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晋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伊川县。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我多次遭到被告打骂,我被迫离开被告家。被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也没有找我协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存款5000元,借给被告的小姨的5000元;4、原告的陪嫁物品(4个被子、6个褥子,20个单子,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板箱一个)及随身衣物,原告要求带走。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同意离婚。2、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母亲抚养,女儿与我及家人相处融洽,感情深厚,女儿由我抚养,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我自己承担。3、同意原告带走陪嫁的物品,原告应与我一起承担债务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婚姻档案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夏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10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负气返回娘家,并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5月23日撤回起诉。还查明,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有:被子2个、单子5个、小天鹅洗衣机1台、木板箱1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存款5000元(在被告名下)、债权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本院照准。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女儿,可由双方轮流抚养。原告晋某某要求带走陪嫁的物品及个人衣物,被告刘某某同意,本院照准。原告要求分割5000元存款和5000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本院照准。二、婚生女儿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先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两年,后由原告晋某某抚养两年,以后依次轮流执行至女儿满十八周岁,在各自抚养期间,抚养费自理,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四、2个被子,5个单子,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木板箱一个及原告晋某某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晋某某所有。五、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某某支付存款的一半2500元。六、债权5000元,原告晋某某、被告刘某某各分得2500元。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笑迁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称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