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桂仁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移送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仁,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086号原告王桂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凯霞,重���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孙贵银,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任家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院长。原告王桂仁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2013年7月8日,原告王桂仁因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4日,原告王桂仁因右小腿骨胫膜室综合症、右下腿肌肉广泛性缺血性坏死等症状转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因原告王桂仁认为被告所提供医疗服务措施不力,导致右腿伤情加重,被迫截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仅申请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案中有数个被告的,应当以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避免当事人虚列被告,规避法定管辖权。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可能存在过错的诊疗行为发生在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起诉时将本院辖区内的中国���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列为被告,系为了规避管辖。本院在立案后,虽然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但也没有应诉答辩,不符合应诉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仍然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王桂仁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