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沈国柱与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38号原告沈国柱。委托代理人陈大川,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柱诉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川和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严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柱诉称:原告是被告清理工,双方自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个人工资2100元。2012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本公司(被告)上班,在清理废料过程中,不慎被切送车撞倒在切割池内受伤,致:1、左大腿挤压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送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因没有钱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出院录可证)到2012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77天。出院后肌肉创伤一直没有痊愈。2013年9月18日去复诊仍建议休息四周,故至今不能上班。2013年4月21日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级。2013年6月28日因被停发原告工资,诉至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给付各项工资35457元及为原告交付社会保险费。而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仅给原告各项费用12140元,并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发的保险补贴2250元,故而不服。现要求各项费用分别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000元(2100元×14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666元;4、医药费317元;5、鉴定费280元;6、交通费31元;7、各项社会保险补贴(至2013年10月止)2250元(150元×30个月-2250元已发的),合计人民币36622元。再者原告住院就有77天了,医嘱仍要休息,至今已十四个月不能上班,为什么只给原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呢?另外,被告每个月按150元付给原告社会保险补贴,已发了十五个月了,可是到今年10月分共计应30个月是4500元,已付了2250元,理应再付2250元,可是裁决要原告退回2250元才补发不知何理。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裁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给予重新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及其各样费用计人民币36622元;2、社会保险费(到2013年10月底)2250元。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仲裁阶段已经查明原告工资为1647元每月,但计算时错误认定为1954元每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标准过高,应为1647元每月;2、停工留薪期限应对照安徽省停工留薪期标准分类目录来确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大腿挤压伤,应当为一个月。但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被告方认可仲裁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时间;3、补缴社保的期限自2011年4月起至原告停工留薪期止即2012年12月。原告沈国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5、职工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鉴定结论无级;6、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77天是没有钱而自己要求出院的;7、病历,证明原告现在仍需休息;8、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2100元;9、鉴定费、挂号及交通费,证明原告因工伤所支付的其他费用;10、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定期劳动合同;1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给付的情况。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沈国柱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5无异议;2、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主要伤为左大腿挤压伤及软组织伤;3、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出原告是因无钱要求出院的,原告全部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4、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前后签字不一致。对8月29日受伤当天住院的记录认可,其他的不认可;5、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是1400元,被告已经发给原告每月150元保险,但两个月工资不能证明其在工伤前的平均工资,这两个月加班较多所以工资较高。被告方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6、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2013年6月17日以后发生的,不能反映出与工伤有关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无异议;7、对证据10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是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才建立起劳动关系的;8、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已经查明原告工伤前月工资1647元,但计算时按1924元每月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国柱所举证据1、2、3、4、5、6、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沈国柱所举证据7、8,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沈国柱于2009年6月入职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沈国柱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随工资支付原告沈国柱15个月的社会保险,共计225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沈国柱在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清理废料过程中,不慎被切送车撞倒在切割池内,致左大腿挤压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1日,原告沈国柱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无级。原告沈国柱住院治疗77天,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把原告沈国柱2012年7、8月工资2461.33元汇至原告账户。原告沈国柱发生工伤前月工资约为1647元。原告沈国柱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5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沈国柱:1、停工留薪工资5772元(1924×3);2、住院期间护理费46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元;4、医药费313元;5、鉴定费280元;6、交通费31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补缴自2009年6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补贴2250元。原告沈国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沈国柱2009年6月进入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沈国柱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沈国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支付的社保补贴,原告应当退还。原告沈国柱在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无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沈国柱有权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国柱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停工留薪工资7696元(1924元/月×4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46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元;4、医药费313元;5、鉴定费280元;6、交通费31元,合计14064元。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09年6月起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柱停工留薪工资76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元、医药费313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1元,合计14064元;二、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沈国柱补缴自2009年6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沈国柱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三、原告沈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2250元;四、驳回原告沈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沈国柱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金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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