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梅、陈永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梅,陈永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62号,注册号340123000031015(1-1)。被执行人:王学梅,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永霞,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本院的(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3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王学梅、陈永霞达成和解协议同意以被执行人王学梅、陈永霞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201-2-70室作价4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学梅、陈永霞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201-2-70室作价4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