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米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常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米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诉讼代理人李树山,男,50岁,系李某某的父亲。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倪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因公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凌晨,米脂县公安局巡警队接到报警电话,出警至米脂县饮食一条街苏荷酒吧门口,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骂警察说:“日你妈巡警队”,并用拳头把停在路边的蓝色三轮车的反光镜砸碎,巡警队的民警准备带常某某回巡警队,常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李某某左下巴处打了一拳。李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酒后砸烂三轮车反光镜,大骂、殴打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范围内确定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按110指令出警至现场,被告人正在滋事,见民警到来劝阻更加狂躁,原告人与同事欲将其带离现场时遭其袭击,重拳砸在原告人头部,致原告人住院治疗10天。所以,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愿意通过家属给原告人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申浩、马帅、高飞在米脂县饮食一条街苏荷酒吧喝酒后,常某某醉酒并向街上乱扔酒瓶,被附近居民报警。巡警队民警李某某等五人按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到苏荷酒吧门口,申浩、马帅、高飞向民警说常某某醉酒由他们自己处理。民警准备离开时,常某某开始骂巡警队,并用拳头砸烂一辆三轮车的反光镜。民警们下车要带常某某回警队醒酒,常某某拒不上车,混乱中还将民警李某某下巴打了一拳,后被强行押上警车来到巡警队,常某某不配合醒酒还谩骂并乱扔衣服,被申浩等人强行带离巡警队。约10分钟后,常某某手拿砖头来到巡警队门口喊叫说“巡警队的人出来,老子弄死你们”,再一次被其朋友强行拉走。早晨5时许,常某某酒醒后得知申浩、马帅在巡警队接受调查,就来到巡警队,被巡警队控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曾在米脂县医院就医,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 2、辨认笔录,证明出警民警陈进岗、王军、马瑞锴、李某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常某某。 3、证人刘锦占证言,证明刘锦占是米脂行宫招待所业主。2013年9月29日2时许,听见楼下“喀嚓、喀嚓”响声很大,就爬在窗户上向下一看,见一醉酒男子手拿啤酒瓶用力往饮食一条街的街道上砸,连续砸了很多个酒瓶,不一会就看见警察来了。警察问明情况后,劝醉酒男子上车,醉酒男子不上车,用拳头将身边一机动三轮车的右侧反光镜砸烂,就这样警察和醉酒男子纠缠了很久,才将醉酒男子劝到警车旁。刘锦占走到警车旁告诉民警被砸的三轮车是远房亲戚张应的,然后就回到了宾馆。 4、证人申浩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晚,申浩和常某某、马帅、高飞在苏荷酒吧喝酒到29日凌晨2点离开酒吧时,不知是常某某还是高飞把啤酒瓶子丢到了街上,不一会警察过来盘问,申浩说常某某喝醉了,然后和高飞、马帅就拉常某某向太平洋超市方向走去,因为常某某喝醉不回家,四人就拉扯起来,这时警车还停在那里,常某某就骂“日你妈的巡警队”,然后警车上下来几个警察,要带常某某上警车,常某某不上警车并抓住警车顶上的栏杆不放,最后在几人劝说下常某某上车到了巡警队。民警让常某某回办公室,常某某不去,和民警又发生争执,常某某还把自己的上衣脱下,向路边的汽车丢去,这时又来了几个朋友将常某某拉回家。没过一会,常某某又跑到巡警队,手里不知拿着石头还是砖头,说:“巡警队的都给老子出来,和老子单挑,老子弄死你们”,几个朋友就将常某某硬拉起来送回家了。 5、证人马帅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22时,常某某请马帅、申浩、高飞一块在饮食一条街苏荷酒吧喝酒,到29日凌晨2时许,四人喝完走出酒吧,常某某拿起放在酒吧门口的酒瓶朝街道上扔了四五个,不一会巡警队的民警过来盘问,马帅、申浩、高飞说常某某喝多了朝路上扔了几个酒瓶子,正在送常某某回家。几人推拉常某某回家的过程中,常某某把停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的后视镜弄烂了,见民警还没走,就跑过去跟民警说,让常某某明天去巡警队处理,常某某就骂:“日你妈巡警队”,这时警察要带常某某回巡警队,在警察把常某某带上车的时候,见常某某打了一个民警一拳。到巡警队后,民警让常某某到醒酒室,常某某拒不配合,反倒和民警拉扯着,随后常某某跑到路边将自己的上衣脱下向路边扔去,几个朋友将常某某控制住拉走了。不一会常某某又跑到巡警队门口,手里拿着砖头、石块大声朝警察喊道:“你们巡警队的人都给我出来,我要弄死你们”,几个朋友又将常某某带走了。马帅被留在巡警队搞材料。 6、民警王军、袁波、陈进岗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22分,接到110指令后,巡警队民警王军、陈进岗、李某某、马瑞锴、高海宏共五人到达米脂县饮食一条街苏荷酒吧门口。几个年轻后生在拉扯,就问他们怎回事,他们说常某某喝醉了,民警就劝常某某的朋友送常某某安全回家,然后准备离开。这时常某某指着民警骂:“日你妈巡警队”,并用拳头把停在路边蓝色三轮车的反光镜砸碎了。民警下车准备把常某某带回巡警队调查,常某某不配合还在骂,民警李某某劝说常某某,常某某用右拳在李某某左下巴狠狠打了一拳,民警带常某某上警车,常某某拒不上车,之后在常某某朋友的帮忙下,强行把常某某带上警车回到巡警队。下警车后,常某某还是不配合,并将他的外套脱下,扔向路边的小车,用脚踹路边的车。之后常某某的朋友将常某某拉走,说天亮了让常某某来巡逻队接受调查。过了10分钟左右,常某某一手拿砖头、一手拿石头在巡警队门口喊:“你们巡警队的都给老子出来,老子弄死你们”,民警回办公室取警盾,出来后常某某已经离开了。当时是3点钟,到了5点钟,常某某又来到巡警队被民警控制。 7、民警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米脂县饮食一条街苏荷酒吧门口有人闹事,就和陈进岗、王军、马瑞锴、袁波就迅速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几个后生把酒瓶子打碎了一地,并在街上大声喊叫,中队长陈进岗上前问了事情情况,那几个人说没事,就是酒喝多了,陈进岗就说没事赶紧回家睡觉,那几个后生就朝前走了,一边走一边骂着,其中一个后生把路边一摩托车反光镜砸了,并骂警察是什么东西之类,有个后生把他拉走,那个骂人的后生不但不走,反而用手指着民警骂。中队长这时说把那个后生带回单位约束至酒醒,刚走到他们旁边,骂人的后生就挥着拳头朝李某某左脸打了两拳。之后同来的民警将那后生制服,带到单位门口让他去办公室醒酒,他不下车,就坐在车上骂人,后来他的几个朋友到巡警队的院子,领导让他的朋友把他带回去,李某某也回办公室休息。李某某感觉嘴痛的厉害,领导就让他去医院看,他就去了医院。 8、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8日22时左右,常某某和朋友申浩、马帅、高飞在米脂县饮食一条街苏荷酒吧喝酒,四人喝了四箱九度啤酒,大约喝到29日凌晨,在喝酒的过程中,不知谁欠下了酒没喝,高飞说“看能喝不,不能喝就算了”,就转身朝酒吧门外走去,常某某听了很恼火,就用右手将酒桌的酒杯全部推到地上摔碎,这时马帅和申浩也出了酒吧,常某某也走出了酒吧。出了酒吧后发生什么就真的不记得了,只记得来了个警车,记得被朋友王壮、姬聪聪送回昌和园酒店,到酒店后休息了一会,后来给马帅打电话,马帅说他和申浩在巡警队,就打车来到巡警队,在巡警队一个民警告诉说在苏荷酒吧门口将巡警队民警李某某打了,但当时的确喝醉不记得了,酒醒时已在昌和园酒店的房间里。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原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4时30分入住米脂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984.30元,另有病历复印费6.5元;因其为公职人员未扣工资,不存在误工赔偿,住院10天的护理费按规定为107×10=1070元;伙食补助费按规定为30×10=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60.8元。有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票据,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滋事,以暴力、威胁、谩骂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受伤,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也愿意给被害人合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陕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8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兑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少荣 审 判 员 申 华 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