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吴泽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006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勇,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副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3O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所务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4948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勇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勇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泽勇在重庆市巴南区某中心医院担任常务副院长。2010年5月,某医院更名为重庆市巴南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吴泽勇担任某卫生中心常务副主任。在担任常务副院长、常务副主任期间,吴泽勇主持全院工作,利用分管财务科、药剂科、办公室、公共卫生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总计13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底,从事药品销售业务的赵某为了能够长期向一品医院供应药品、增加销量以及尽快收回货款,请吴泽勇关照其药品销售业务,并承诺以药品销售量的一定比例给予吴泽勇回扣。吴泽勇答应后,赵某先后通过重庆朗荣医药有限公司、重庆科渝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向某医院、某卫生中心销售药品。为感谢吴泽勇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赵某先后在吴泽勇办公室、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中干道、新邮局、鱼胡路口、龙洲湾以及吴泽勇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附近等地,分别于2009年分五次送给吴泽勇药品回扣20OOO元;于201O年分六次送给吴泽勇药品回扣45000元;于2011年分五次送给吴泽勇药品回扣40OO0元。2012年春节后,赵某在吴泽勇居住的某小区附近送给吴泽勇130O0元,共计118000元。二、2009年底,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器械分公司销售员张某为了请求吴泽勇让某医院尽快支付拖欠其公司的药品款,在吴泽勇办公室送给吴泽勇3000元。此后,为了感谢吴泽勇对某医院向其公司支付药品款方面的关照,张某分别于2O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O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在吴泽勇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吴泽勇于2Ol3年3月退还赵某40000元;于同年4月26日,向中共重庆市巴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交款20000元。案发后,吴泽勇退还赃款76O0O元,共计136000(存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116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泽勇主动向单位领导交待受贿及退给赵某40000元的事实。2013年4月28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泽勇主动到中共重庆市巴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收受贿赂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勇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职责文件,证人赵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毛某的证言,购销合同,销售药品清单,任命书,某医院外购入库验收单,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缴款单,扣押赃款清单,巴南区纪委到案情况说明,重庆市第X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泽勇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泽勇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被告人吴泽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泽勇在案发前主动向重庆市巴南区纪委廉政账户退缴20000元及其退还赵某4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应在指控的131000元受贿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吴泽勇在收受贿赂后,未及时在短期内退还或退缴,是因单位领导教育后主动退缴,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泽勇受贿后退赃行为,不应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泽勇退出的赃款13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巴南区国库支付中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才代理审判员  乔兴秀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