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大城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强子”(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与青年街口的都市新娘婚纱影楼前的便道上,将车牌号为冀A5L5**的银灰色江淮瑞风HFC6500A3C8型商务车(车架号:33977016178,发动机号:373014754)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00元。2011年9月7日17时许,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高阳县晋庄乡西河村村南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查扣上述被盗商务车。被告人李某因病被监视居住期间在逃,2013年10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其他犯罪前科一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对此前因盗窃罪未作出的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经执行的刑期四个月十七天予以折抵。(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颂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