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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飞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飞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297号罪犯李飞轮,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九监区服刑。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飞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李飞轮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飞轮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飞轮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飞轮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飞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胡中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