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富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2时许,“小军”(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车牌照为黑EPE0**的绿色路宝车轿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油矿X13-10-233井附近的玉米地拉运原油,在玉米地内,由两名不知姓名男子将原油搬运至车上,随后庞某某驾车离开。当庞某某某行驶至离玉米地300米远的井排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2袋,重0.44吨,价值人民币1,989.12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回收证明、污油含水分析化验单、原油价格证明、丢失证明、称重单、价值计算说明、抓逃说明、车辆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信息;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姗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