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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路某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1日生长子,取名王某乙,2004年7月19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1年夏天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12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对原告进行殴打,此事在褡裢派出所有备案。2012年9月份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现在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两个男孩的出生时间;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4年7月19日生育次子王某丙,两个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打架。2011年夏天,原告曾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春节过后,因为孩子的生活费等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另查,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没有分家析产,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建造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并共同出资购买了三马车一辆,还有空调、沙发、电车车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此次起诉后,经多次调解原告离意坚决,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双方婚生子女长子王某乙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主张的房屋、三马车、空调等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当首先由家庭成员进行分家析产确定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在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乙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