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天课诉被告高海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课,高海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杜天课,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琴,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孙利元,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任鹏军,宝鸡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天课诉被告高海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课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高海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元、任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课诉称,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假牙脱落。原告之子李亚军知晓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同年4月1日将原告送至高新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于同年4月2日在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假牙脱落。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58.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琴辩称,原告诉称的打架行为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只是拉扯,原告要求的赔偿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2012年双方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假牙脱落。原告之子李亚军知晓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高新人民医院检查后在家休息,下午出现恶心、呕吐等不适。事发后第三天原告被送往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假牙脱落。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晨光牙病防治所诊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置她人的人身权益于不顾,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处理事情未注意方式方法,对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杜天课、被告高海琴按30%:70%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原告杜天课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杜天课主张医疗费5857.26元(包括假牙修补费用),有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天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其住院治疗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杜天课主张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2周,故其误工天数应为30天(16天+2×7天),结合本地务工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日误工费为8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400元(30天×8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其住院治理费16天,需一人护理,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960元(16天×6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杜天课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复印费原告杜天课主张复印费21元,对于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杜天课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58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9797.26元,即本次事故给原告杜天课造成的总损失为9797.26元。被告高海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58.08元(9797.26元×70%),故其应该向原告杜天课赔偿各项损失6858.08元。原告杜天课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系年近六旬的老人,其又为近邻,望双方以此案为戒,与邻为善,和谐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天课各项损失6858.08元。二、驳回原告杜天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杜天课负担150元,被告高海琴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