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孙世锋与刘万涛、刘志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锋,刘万涛,刘志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578号原告:孙世锋,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涛,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志洋,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孙世锋因与被告刘万涛、刘志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锋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涛、刘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锋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刘万涛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期3个月,如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刘志洋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用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刘万涛、刘志洋缺席无答辩。原告孙世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万涛欠原告5万元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被告刘万涛、刘志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孙世锋提供的证据经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刘万涛向原告孙世锋借款5万元,借期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由被告刘志洋作担保,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二年。逾期,被告刘万涛、刘志洋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涛向原告孙世锋借款5万元属实,原告孙世锋要求被告刘万涛、刘志洋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世锋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刘志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万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世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刘志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万涛、刘志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