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饶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可占立、可占兵与马儒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占立,可占兵,马儒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可占立,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原告:可占兵,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平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五炳,男,衡水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儒栋,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人,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东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可占立、可占兵与被告马儒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五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儒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占立、可占兵诉称:2013年8月11日16时,被告马儒栋驾驶冀T×××××号仓式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铺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可占兵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儒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占兵无责任。被告马儒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所有损失54897元,由二被告全部赔偿。被告马儒栋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马儒栋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折旧费等间接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数额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一份共3页。证明修车费30797元。2、交通费800元,没有证据要提供。3、住宿费1800元,没有证据要提交。4.衡水市桃城区兴隆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原告可占立的租车合同一份、衡水市桃城区兴隆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车辆交接单及登记表一份、河北省国税局通用机打汽车租赁费发票两张,安平县奥华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志摘要各一份。在事故发生后修理期间,从8月25日至9月11日,可占立一直在外为公司工作,以每天850元的租金租用了车辆,产生了18700元租车费的事实。5.提交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3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一份、马儒栋驾驶证、崔永祥的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由于被告马儒栋是负事故的全责,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修车费票据没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这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发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以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就是修车费307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要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张车辆修理费用为30797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可占立系安平县奥华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车辆修理期间其曾租用了车辆,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效力,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6时,被告马儒栋驾驶冀T×××××号仓式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铺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可占兵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儒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占兵无责任。可占立系冀A×××××号轿车车主。被告马儒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对原告可占立的合理损失,应做如下确认:1.修理费30797元,予以确认。2.事故后处理事故和去外地修理期间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可占立、可占兵不能提供住宿费票据,对其提出住宿费作为合理损失的主张,不予以支持;3.原告可占立的车辆系奥迪A6型号轿车非营运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工作日志、租车合同、租车费正式税票,证明了原告可占立为公司的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期间曾以每天850元的价格租用与其奥迪车价值相近的奥德赛车辆,产生租车费18700元,但原告只提交了可占立所在公司的手写日志,没有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上述租车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可酌情确认10天共85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交通费600元;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车辆修理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28797元,应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由于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修理期间租车损失不予以赔偿,8500元应由被告马儒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可占立人民币26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可占立28797元。三、被告马儒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可占立人民币8500元。四、驳回原告可占立、可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马儒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文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