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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小龙与乌鲁木齐金通正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龙,乌鲁木齐金通正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赵小龙,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南路海滨小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通正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8号210室。法定代表人:涂正刚,乌鲁木齐金通正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通正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70元。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通正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赵小龙补交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