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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效芳、李肇东与刘永林、张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芳,李肇东,刘永林,张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李效芳。委托代理人李立强,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效芳之子。原告李肇东。法定代理人李立强,系李肇东之父。被告刘永林。被告张天华。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驻所地寿光市晨鸣路。负责人郭学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橡元。原告李效芳、李肇东诉被告张天华、刘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芳的委托代理人同为原告李肇东的法定代理人李立强、被告刘永林、被告张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芳、李肇东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永林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效芳、李肇东乘坐的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刘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效芳、李肇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效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0019.71元、护理费10830元、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15113.6元(9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2.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及施救费2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9113.81元。原告李肇东的损失有:医疗费3963.15元、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5399.11元。被告张天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由我的雇佣司机刘永林驾驶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返还。对于原告李效芳主张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中没有相关佐证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对于护理费,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无异议;对于车损,没有评估报告,我方不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李肇东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主张过高,复印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永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还有护栏损失,请求法院合理分配,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李效芳主张的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车损没有证据不认可;其他的同被告张天华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刘永林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都粥店门口处时,与对行的李效芳、李肇东乘坐的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撞到公路中间的护栏上,致使两车及护栏受损,李效芳、李肇东受伤,后刘永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效芳、李肇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效芳于201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19.71元、护理费4656元、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058.2元(9446元/年×17年×10%)、鉴定检查费362.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664.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肇东于2013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63.15元、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388.11元。另查明,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天华,事故发生时,由张天华的雇佣司机刘永林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儿子李立强,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所在单位潍坊晨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工作证明、寿光市上口镇李家南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寿光市上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李肇东提供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系原告李肇东的母亲张兰霞,提供其身份证、户籍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效芳主张的护理费按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对原告李肇东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两原告因该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被告刘永林系被告张天华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张天华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V×××××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张天华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张天华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664.4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66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肇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效芳返还被告张天华的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张天华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