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再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付德、陈黎明与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民委员会、刘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付德,陈黎明,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民委员会,刘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再终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付德,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黎明,男。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长伟,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桑新安,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刘卯,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付德、陈黎明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元庄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刘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杨付德、陈黎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付德、陈黎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案2013年11月8日转入本院审监庭,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黎明及杨付德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磊与被申请人大元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长伟、委托代理人桑新安、一审被告刘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容为:一、承包期限:承包期为三十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二、承包地点及四至:鲁卫公路以东,原罗金聚木耳发展基地约5亩。四至为:东至小武岭地界、西至鲁卫公路、南至大路、北至原罗金聚木耳基地场房后五尺界;三、承包金交纳办法:在承包期限内,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200元整,必须在年初元月五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乙方交款后,甲方必须书面开出票据;四、在承包范围内,允许乙方种植或发展经济开发实业,但不准在其承包范围内挖土挖坑。原有的砖砌地界,必须保持现状,不得损毁或拆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卯退伙。承包金由被告杨付德一直按时交纳至2009年,2009年3月6日,被告杨付德与第三人陈黎明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付德贰拾万元作为入伙资金,该合同第五条:在经营期间,双方如有一方不在岗位、出外或长期不能参加果园劳动生产,留守一方应担起果园的一切对内对外事宜,另一方应承担相关费用,故自2009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由第三人进行了交纳。2009年8月3日,第三人与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被告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了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合同中对租赁用途未约定,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四条未进行特别约定。租赁期为20年,租赁费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将该土地上多余的土方挖出后进行了平整,作为堆放材料的场地。该土地上原有的砖砌地界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未发现。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纠纷,在经县、乡两级政府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5日内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被告逾期未起诉。另庭审后,原告自愿撤销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请求。一审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被告按时交纳了承包金,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被告的合伙人即第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却违反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四条约定,且原告依法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被告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一,因其提供了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辩解的理由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的理由三和五,于本案无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的理由四,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的理由六,因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该请求,故本院不再陈述。被告刘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杨付德、刘卯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付德负担”。杨付德、陈黎明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⑴本案上诉人无有与其他人签订转包合同。只是在2009年3月6日上诉人与陈黎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而非转让合同。⑵上诉人自承包以来,从未在承包地内挖坑,一审在现场勘验中也找不到挖坑的痕迹。只是在上诉人的相邻处建一选铁厂,两者之间有一条自然形成的深沟,该沟既无法使用,又无法通行。经时任村主任张大强同意和支持,利用废渣将沟填起,现深沟已改变成可利用之地,今年在此栽了近百棵核桃树。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缺少依据。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付德及一审被告刘卯于2000年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为120亩,于2001年刘卯已放弃承包权,2002年被上诉人己将承包地其中的50亩转包给八里仓的王国强,现被上诉人仍以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起诉,一审仍判令解除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理由是上诉人从2000年1月承包到2012年共经营13年,上诉人在承包林地投资数十万元的投资,栽种各种林果树数千棵,林木的成材及收益较漫长,假若该合同应该解除,对上诉人的林木应进行评估鉴定,此案由于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判,使上诉人的投资及十多年所付出血汗付之东流,显然系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没有转让合同事实,也没有改变承包林地的用途,更构不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正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有被上诉人承担。大元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农户每人每户口粮田、责任田承包性质,更不允许转让、出租、抵押流转。双方所签订的是荒山承包合同,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应当尊重双方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上诉人的合伙人私自将合同转让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法可依,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卯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无提出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付德与大元庄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条款,作为合伙人的原审第三人陈黎明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杨付德违反了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四条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理由成立。村委会以上诉人违约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承包期间的投资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且该投资双方既可协商解决,亦可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本文来自于中华律师网LINK:www.lsbar.com杨付德、陈黎明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作为合伙人的陈黎明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杨付德违反了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四条约定:村委会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陈黎明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不妥的。陈黎明与南阳奥瑞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德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是申请人的单方行为,是发包方(被申请人)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要求承包方(申请人)共同与奥瑞德有限公司签订的。发包方并在土地租赁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二审将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实施的行为,认定为承包方的单方行为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二审认定承包方(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也是错误的。租赁协议的签订,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实施的行为,就是违约也是双方的责任,而且发包方应负主要责任。作为二审法院不分是非的认定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无任何责任,使人难以信服。因此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错上加错。其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书》中的土地位置是在罗金聚木耳发展基地南侧,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奥瑞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的土地位置是在罗金聚木耳发展基地北侧,两者之间有木耳发展基地的房产一处。一、二审法院以北侧土地租赁协议有违约行为,而解除了南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下判,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四)被申请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认定村委会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上诉人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人认为:1、“解除合同通知书”形成不合法。未经村委会和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纯属个别人的行为。2、“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内容。3、《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解除通知书送达后就视为合同的解除。4、该通知书没向承包人杨村德、刘卯送达,也无向合伙人陈黎明送达。5、送达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无直接送达当事人,又未公正和邮寄送达,现无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申请人已收到。因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二审判决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申请人请求二审对承包地进行现场勘验,但二审法院以工作忙予以拒绝。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实地勘验是法律规定的职责本应自行安排。而在申请人请求的情况下还予以回绝并直接下判,其行为构成了违反法定程序。大元庄村民委员会针对杨付德、陈黎明的再审申请辩称,陈黎明在经营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或发展经济开发实业,而是改变土地用途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上堆放东西并毁坏了承包土地边界的原貌应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杨付德、陈黎明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一审被告刘卯对一、二审判决无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8月3日,第三人陈黎明与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公司租赁《协议书》中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该事实有陈黎明与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为凭。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1月1日,杨付德、刘卯与大元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后,刘卯声明退伙由杨付德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3月6日,杨付德与第三人陈黎明签订“合伙协议”后,杨付德外出打工,第三人陈黎明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第三人陈黎明在经营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或发展经济开发实业,而是改变土地用途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上堆放东西并毁坏了所涉及土地边界的原貌,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在承包范围内,允许乙方种植或发展经济开发实业,但不准在其承包范围内挖土挖坑。原有的砖砌地界,必须保持现状,不得损毁或拆除”的约定,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一、二审以“作为合伙人的第三人陈黎明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认定杨付德违反其与村委会所签订合同书中的第四条约定”的事实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杨付德、陈黎明改变土地边界原貌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大元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再审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或发展经济开发实业且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及损毁土地原貌应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二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若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的投资利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杨国山助理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