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庾怡芳与龙海青、李桂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怡芳,龙海青,李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庾怡芳。被告龙海青。被告李桂林。原告庾怡芳诉被告龙海青、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秀华担任记录。原告庾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青、李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龙海青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只是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利息月息3分,每个月3000元。原告于当天按被告龙海青的要求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桂林伏坡分理处将100000元借款存到合伙人被告李桂林的账户中。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称矿开发不顺利,再延长两个月后归还。2013年1月份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又要求延长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至今已拖欠达一年之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龙海青出具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按被告龙海青的要求存入被告李桂林的账户。被告龙海青、李桂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海青、李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庾怡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庾怡芳按被告龙海青的要求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桂林伏坡分理处将100000元借款存到合伙人被告李桂林的账户中,被告龙海青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海青、李桂林向原告庾怡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当及时归还。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催收后,两被告称无钱归还,后便联系不上,至今仍未归还。借条上虽然被告李桂林未签字,但原告是按被告龙海青的要求将该笔借款存入到合伙人被告李桂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的;且本院将本案的诉状等应诉材料邮寄给被告李桂林,被告李桂林签收后亦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青、李桂林归还原告庾怡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71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丽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