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德旺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赵德旺,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赵杰,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庚欣,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德旺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德旺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旺诉称,2012年6月6日4时35分许,赵志刚驾驶赵德旺所有的冀CB05**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戴河拨道洼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冀CB05**号汽车驶上绿化带,与道路设施、路灯设施、道路监控设施、树木(花卉、苗木)发生碰撞。原告为冀CB05**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付路政部门国道G205线K18+200米处道路缘石损失6400元、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205国道撞杆损失99126元、秦皇岛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5国道绿化损失29556元,赔偿合计13508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5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是报案后被保险人致电我公司要求撤销案件索赔,应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代抄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及限额情况,同时提交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已经无欠款,同意将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赵德旺;2、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等情况;4、由北戴河区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报价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国道G205线K18+200米处撞坏路���石8块×800元=6400元;5、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电力公司损失99126.8元;6、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秦皇岛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损失29556.26元;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赔偿款履行完毕。8、驾驶员赵志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三者的损失均是由原告赔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德旺为冀CB05**号豪泺自卸货车的车主。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B05**号豪泺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包含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24时止。2012年6月6日4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志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新2**国道由���向东行驶至北戴河区新2**线拨道洼路段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上绿化带,与道路设施、路灯设施、道路监控设施、树木(花卉、苗木)发生碰撞,冀CB05**号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赵志刚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29分到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第201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秦皇岛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秦皇岛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戴河区交通运输局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道路设施、路灯设施、道路监控设施、树木(花卉、苗木)损坏的后果。北戴河区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报价单一份,冀CB05**号车在国道G205线K18+200米处撞坏路缘石8块,每块800元,共计6400元;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张昀为秦皇岛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的205国道撞杆修复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99126.80元;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李杰为秦皇岛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205国道绿化补偿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29556.26元。2012年6月18日,在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原告依据报价单、工程预算书分别赔偿北戴河区公路路政执法大队6400元、秦皇岛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99126元、秦皇岛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9556元。上述赔款合计135083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诉。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上显示,事故发生后的6时4分许,原告方人员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称报案后被保险人致电保险公司要求撤销案件索赔,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德旺就其所有的冀CB05**号车辆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第三方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北戴河区路政执法大队对路缘石的报价800元/块符合客观实际;205国道撞杆修复工程、205国道绿化补偿工程工程造价预算是由有相关资质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所作出,其结论客观、符合实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销案,不予理赔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德旺保险理赔款共计1350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