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家骏犯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3133号罪犯张家骏,男,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泰靖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骏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泰中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6日,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15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家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张家骏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家骏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止2016年9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