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娄学艺,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女,汉族,住汝州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霞、郭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春季,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3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9月1日生女儿马某乙,2009年农历9月12日生儿子马某丙,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但不尽作母亲的职责,更不尽作妻子的义务。被告嫌贫爱富、爱财如命,虽然我们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我们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我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无奈撤回了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够和好。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之可能,故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双方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交往接触,彼此无话不谈、情投意合,在感情基础十分牢固的情况下,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结婚,婚后更是相爱有加,从未发生争吵生气之事。2004年9月1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09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马某丙,孩子出生后更增加了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完全是胡编乱造,不实之词。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本理由是因为近几年他在外地打工,期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交往接触,我曾多次苦口婆心相劝,但原告一意孤行,执迷不悟,因此无理提出离婚,将我起诉到法院。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个小孩每月600元。因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忍气吞声,原告当时承诺给我50万元钱,让我离婚。若要离婚,原告应该实现自己的承诺,拿出50万元钱。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农历九月九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2009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期间,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关于个人财产,原告称无个人财产,被告刘某某称个人财产有陪嫁品:被子14条,单子20条、21寸TCL电视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立式美的电风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大阳摩托车一台,后被告就陪嫁品要求原告返还被子5条,其他不再要求,原告同意。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为给自己还有女儿看病,借同事张某某1.5万元,借其三姨李某甲1万元,借其四姨李某乙1万元,原告称并不知情。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2万元,原告同意补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子女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关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因证人张某某、李某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借钱看病的陈述未能提供借条、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要求补偿2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被子5条,补偿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