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长赫、赵峰与卢锋、李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赫,赵峰,卢锋,李斌,陈天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徐长赫。原告:赵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锋。委托代理人:周波。委托代理人:辛春光。被告:李斌。被告:陈天方。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原告徐长赫���赵峰与被告卢锋、李斌、陈天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赫、赵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高学勇,被告卢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陈天方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赫、赵峰诉称,2012年2月17日,经林建新介绍,原告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6000万元(原告4000万元,案外人李飞2000万元)的资金使用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锋、财务副总李斌、陈天方承担本笔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徐长赫、赵峰在扣除资金使用费204万元后将3796万元打入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到期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仅归还原告2100万元,下欠原告1696万元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96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锋辩称,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授权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卢锋授权李斌提供个人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卢锋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卢锋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天方辩称,其与原告徐长赫、赵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借款合同当中的出借方是空白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卢锋出具《授权书》:“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特授权李斌全权办理与贵公司借款6000万元及还款的相关事宜。请贵公司予以协助办理,我公司及法人保证该授权具有法律效力。授权期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后原告徐长赫、赵��与被告李斌、陈天方、案外人李飞经过协商,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与案外人李飞借款600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金而发生逾期时,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日8‰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7天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将按日6‰利率支付滞纳金。并约定被告卢锋、李斌、陈天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天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李斌、卢锋在《借款协议》担保条款上签字。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上述借款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同日,案外人吴如意受原告徐长赫、赵峰的委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分行的网银(账号62×××15)���八次转账给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账号15×××15)3796万元。之后,被告卢锋又出具《授权确认书》:“我单位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出借人徐长赫、赵峰、李飞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凭条、帐户管理使用授权书、支付利息证明等一切关于此借款的各种文件,我均授权我单位李斌代理签约,我那份授权书实属我亲笔签字,内容真实、有效。特此证明,授权有效期为2012年2月17日至此借款及违约金还清为止。”被告李斌作为经办人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并承诺公司法人对此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2月23日,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向二原告还款2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锋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授权确认书》上卢锋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卢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3年11月29日,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授权书、授权确认书、保证书、借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东风支行活期历史明细账单、吴如意的情况说明、本院司法技术处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长赫、赵峰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吴如意受原告委托向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转账3796万元,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2100万元,被告卢锋、李斌、陈天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长赫��赵峰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96万元。关于被告卢锋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2月17日,原告徐长赫、赵峰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锋、财务负责人李斌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李斌根据被告卢锋出具的《授权书》予以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卢锋出具的《授权确认书》显示,被告卢锋再次明确了被告李斌代理的行为,并且从《授权确认书》内容显示,被告卢锋应当知晓《借款协议》的相关内容,而没有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被告李斌在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中,再次明确公司法人对此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卢锋向本院提出对《授权书》、《授权确认书》上卢锋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笔��鉴定,但其拒缴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卢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斌有权代表被告卢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且,被告卢锋在明知其在《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身份而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卢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陈天方辩称其与原告徐长赫、赵峰不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经查,2012年2月17日,原告徐长赫、赵峰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最初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原告徐长赫、赵峰称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仅一天,时间仓促,故未填写出借人徐长赫、赵峰,事后在出借人处补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徐长赫、赵峰持有《借款协议》原件,且《借款协议》签订当天案外人吴如意受原告委托,转账给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3796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徐长赫、赵峰为该借款出借人。被告陈天方在该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李斌在《借款协议》担保条款中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逾期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显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锋、李斌、陈天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长赫、赵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锋、李斌、陈天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璋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任 浩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