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慧丽、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贾梅英与被告关永召、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俊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慧丽,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贾梅英,关永召,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刘俊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秦慧丽。原告关某甲。原告关某乙。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慧丽,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之母。原告关听范。原告贾梅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晁伟,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关永召。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俊停。原告秦慧丽、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贾梅英与被告关永召、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第三人刘俊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听范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晁伟,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金海,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永召、第三人刘俊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1时10分许,关军召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侯集乡闫刘村路段时,与被告关永召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LB77**//豫L6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关军召死亡、白梦辉和关停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军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永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梦辉和关停停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事故车辆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因关军召死亡所产生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352.36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关某甲12580.35元、原告关某乙45289.26元、原告关听范37741.05元、原告贾梅英30192.84元,共计125803.50;5、处理事故费用及交通费2000元。以上五项,共计381654.66元。关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3352.36元;下余158302.30元,由被告关永召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为63320.92元。以上共计286673.28元,但五原告仅请求赔偿280000元。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关永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加盖舞阳县公安局太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由舞阳县太尉镇太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关军召的身份关系。受害人关军召受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所支出的费用票据四张,受害人关军召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关军召经抢救花费医疗费3352.36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0日死亡,于2013年5月29日被火化,于2013年5月30日被注销户口。加盖舞阳县公安局太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由舞阳县太尉镇太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关听范、贾梅英是受害人关军召的父母;该夫妇有儿子关军召、女儿关华两人。被告关永召的驾驶证、豫LB77**//豫L61**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关永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行驶证为复印件,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2011年7月),该行驶证已作废。对被告关永召的驾驶证有异议,该驾驶证应当在2013年8月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被告关永召未换领新的驾驶证,故对该驾驶证的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被抚养人为多人,每年不能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总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综合计算应赔偿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另外,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对五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赔偿事项无异议。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LB77**//豫L61**挂重型半挂车是第三人刘俊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第三人刘俊停是该车辆的使用、受益人。发生该事故时,第三人刘俊停尚欠答辩人120000元购车款未还。故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有法律依据的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不予赔偿。按照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三人刘俊停只能承担五原告的20%的损失。3、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针对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休庭后提供行驶证的原件以供法庭审核。五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综合计算后应当为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酌定在30000元左右。关于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问题,是因为政策发生改变,保险公司不再为挂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五原告主张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则比照有交强险的予以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与第三人刘俊停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豫LB77**号主车的交强险保单及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行驶证系休庭后提交。被告关永召与第三人刘俊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及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受害人关军召(非农业家庭户)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关军召经抢救后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3352.36元(票据4张)。关军召于2013年5月29日被火化,于2013年5月30日被注销户口。受害人关军召的长女关某甲出生于2000年1月5日,次女关某乙出生于2013年4月15日,父亲关听范出生于1948年2月5日,母亲贾梅英出生于1945年9月1日。舞阳县公安局太尉派出所出具证据证明关听范与贾梅英生有儿子关军召、女儿关华。原告主张关某甲需抚养5年,关某乙需抚养18年、关听范需扶养15年,贾梅英需扶养12年;扶养费共计125803.50元。第三人刘俊停是豫LB77**//豫L6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关永召是受雇司机。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经检验后的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13年6月25日,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主车)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出险时,该车所投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白梦辉,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白梦辉应得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227.8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780.43元。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关军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永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梦辉和关停停不负事故责任。关军召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作为关军召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2.36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为15049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多个被扶养人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该数额未考虑事故责任)。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贾梅英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关某甲需要抚养5年,原告关某乙需要抚养18年,原告关听范需要扶养15年,原告贾梅英扶养13年,综合计算后,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贾梅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6.5年,共计5032.14元/年×16.5年为83030.31元(折合后,原告关某甲为1.62年,计8152.07元;原告关某乙5.82年,计29287.05元;原告关听范为4.85年,计24405.88元;原告贾梅英为4.21年,计21185.31元)。4、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共计298881.47元。关于豫L61**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否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予以处理的问题。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0日,即在修改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后,故五原告请求挂车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豫LB77**//豫L61**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与受伤者白梦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按照赔偿比例分配后应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关军召抢救时所支出的医疗费421.26元。五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的总额,与受伤者白梦辉所请求的能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按照赔偿比例分配后应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关军召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计80603.6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于被告关永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豫LB77**//豫L61**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5356.98元[(298881.47元-421.26元-80603.60元)×30%]。由于五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关永召、被告漯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俊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其他的合理意见,本院已采纳;对不合理的意见予以驳回。对五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慧丽、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医疗费421.26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计80603.60元。以上共计81024.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慧丽、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65356.98元。驳回原告秦慧丽、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贾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秦慧丽、关某甲、关某乙、关听范、贾梅英负担2272元(已缴纳),被告关永召与第三人刘俊停共同负担32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程攀峰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