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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战志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志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志升,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志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郭某某、林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战志升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烟台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告人谢某甲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原告人林某某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五原告人的指定代理人栾某某、被告人战志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同年2月20日,因原告申请调取新的材料,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12日恢复本案刑事部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战志升驾驶冀G×××××(挂车号牌:冀G×××××挂)半挂车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郑家村西,与对行的谢某乙驾驶的鲁Y×××××轿车相撞,致谢某乙及轿车乘坐人林某乙、谢某甲、林某甲、张某死亡。被告人战志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志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战志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战志升驾驶冀G×××××(挂车号牌:冀G×××××挂半挂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处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郑家村西,该车左前导向轮暴胎后车辆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谢某乙驾驶的鲁Y×××××轿车相撞,致谢某乙及轿车乘坐人林某乙、谢某甲、林某甲、张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战志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车辆超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战志升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案发时他在路西边给工人安排活,肇事的半挂车拉钢筋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时,他听见半挂车发出咔哒咔哒的声音。半挂车过去后5-6分钟他向南走看见半挂车翻在路东,撞了一辆银灰色轿车,车上钢筋掉在地上。在出事轿车北面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在挂电话,在半挂车南面有一男一女,男的在挂电话。(2)王某乙证实,案发时他开车从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听到西面“砰”的一声,从右侧后视镜看到从西面车道一辆大车侧翻过来。下车后发现,大货车翻在路东,同时看到一辆小轿车严重变形了。(3)被告人战志升之妻颜某证实,她乘坐战志升驾驶的货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听到砰的一声,大货车开始向左倾斜,方向盘失去控制,冲向路中心隔离花坛驶向对行车道翻了。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战志升电话案发当天报警单,证实案发当天有群众及战志升均用电话报警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冀G×××××、冀G×××××挂半挂车信息资源查询,证实被告人战志升系1975年11月28日出生,并证实其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战志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和车辆超载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战志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乙、林某乙、谢某甲、林某甲、张某无事故责任。(4)称重单,证实战志升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车载重量为38400公斤,超过核定载重量3.4吨。(5)招远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7月18日17时37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肇事现场,在现场找到肇事驾驶员战志升。3、鉴定结论:(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甲、张某、谢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载重汽车普通断面子午线轮胎质量鉴定报告,证实冀G×××××大货车左前轮爆胎的原因是:因该事故轮胎胎面花纹局部磨损至磨耗标志,胎冠耐刺扎能力下降,在受到刺扎后部分带束层钢丝断裂,继续使用导致轮胎产生爆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证实肇事位置、现场状况及肇事车辆等情况。5、被告人战志升供述,2012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他驾驶冀G×××××、冀G×××××挂号斯太尔半挂车从龙口港往招远市某厂送钢筋。17时30分许,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左前导轮轮胎爆了,车向左跑偏,向右打方向打不过来,车过了中心隔离花坛到了花坛东侧车道上,与对面过来的一辆轿车相撞,他驾驶的车翻了。肇事后他打电话报了122、120,然后和妻子在肇事处南面等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战志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志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审 判 员  姜国兴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