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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陶学玲与被告刘向军、浏阳市金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玲,刘向军,浏阳市金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陶学玲,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金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南路420号。法定代表人张慧,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66号2楼。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亚丹,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陶学玲与被告刘向军、浏阳市金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浏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玲的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刘向军,被告金马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被告人寿财保浏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玲诉称,2013年5月7日6时10分,蒋桃生驾驶湘A8C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浏阳市天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金沙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刘向军驾驶湘AXL7**小型轿车沿金沙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蒋桃生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刘向军雨天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车速、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蒋桃生、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13)0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桃生、被告刘向军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右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27654.93元,造成的损失还有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33.48元,护理费9016.7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674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809元,合计损失170077.65元。上述损失被告刘向军仅支付了医疗费23999.95元。湘AXL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金马出租车公司,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合计121443.38元。被告刘向军辩称,事故的发生、车辆投保情况都属实。湘AXL7**车是挂靠在金马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刘向军愿意承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金马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金马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湘AXL7**车是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挂靠在浏阳市金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仅对出租车进行规范管理。其责任由湘AXL7**车主承担。公司每月仅收取了湘AXL7**车主管理费660元,其中150元为代收代缴的税费。湘AXL7**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和刘向军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浏阳公司辩称,1、人寿财保浏阳公司只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人寿财保浏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保目录以外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6时10分,蒋桃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8C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即原告陶学玲沿浏阳市天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金沙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刘向军驾驶湘AXL7**小型轿车沿金沙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蒋桃生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刘向军雨天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车速、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蒋桃生(轻微伤)、原告陶学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用1619.78元,次日原告转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7日,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用26035.15元,上述两次医疗费共计27654.93元,其中刘向军支付23999.95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陶学玲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息陆个月,伤后叁个月需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捌仟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3年5月1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浏公交认(2013)0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桃生、刘向军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陶学玲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金马出租车公司系湘AXL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陈亿忠自2010年起将该车挂靠金马出租车公司,金马出租车公司每月向陈亿忠收取管理费660元(其中150元为代收代缴的税费)。2012年4月,陈亿忠与刘向军口头约定,由陈亿忠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刘向军使用,刘向军每月支付陈亿忠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间刘向军负责车辆维修及保险理赔外的事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金马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并购买了每次每案事故可选免赔额500元(特约)。另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时,计算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家庭于2006年在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洲社区天顺御景城小区购买了三栋601号商品房一套,并于2007年开始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自2002年开始至今在本市城区从事棉被加工销售。3、原告尚有母亲胡金平健在(1926年出生),其有兄妹4人。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蒋桃生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浏公交认(2013)0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浏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书及门诊病历,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胡坪村委会和荷花派出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向军及蒋桃生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刘向军、蒋桃生应当各承担陶学玲经济损失的50%。陶学玲自愿放弃要求蒋桃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除给陶学玲造成经济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陶学玲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被告刘向军的过错程度及陶学玲的致残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向军赔偿陶学玲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陶学玲出院时的医嘱情况,应给予其一定营养费的补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经审核,本次事故给陶学玲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5654.9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33.48元(3005.58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日),残疾赔偿金86743.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5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809元,共计150570.91元。因陶学玲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对其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马出租车公司为湘AXL7**小车在人寿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陶学玲的物质损失150570.91元应先由人寿财保浏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20085.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33.48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6743.5元,摩托车损失809元,原告的剩余物质损失30484.93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5654.9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900元),由刘向军赔偿15242.47元,由陶学玲自行承担15242.46元。人寿财保浏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代刘向军赔偿12863.22元[(30484.93元-鉴定费1900元)×50%×90%]。因被告刘向军已超额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金马出租车公司无需再对刘向军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学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维修费等损失150570.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20085.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代刘向军赔偿12863.22元,由刘向军赔偿2379.25元,其余损失由陶学玲自行承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陶学玲精神抚慰金723.02元,刘向军赔偿陶学玲精神抚慰金4276.28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支付给陶学玲133672.22元,刘向军应支付给陶学玲6655.53元,因刘向军已支付给陶学玲23999.95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支付给陶学玲133672.22元中扣除16890.92元(23999.95元-6655.53元-453.5元应承担的本案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刘向军;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陶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刘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如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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