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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韦永堂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堂,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板贵乡。2001年至2007年任关岭自治县板贵乡白泥村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济鹏、梁畅,关岭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堂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堂及其辩护人王济鹏、梁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董箐水电站征地工作开展至关岭自治县板贵乡白泥村新寨组,贵州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新寨组把利等地土地设计了109、120、123等图纸,以上图纸中是本无被告人韦永堂在把利等地的土地,被告人却与关岭自治县的陈志坚(另案处理)共谋:利用陈志坚分解图斑的职务之便,通过操作图纸中的荒地、灌木林等集体土地虚开了编号为NO.0001050、NO.0001090的两张勘丈表给韦永堂,两张勘丈表分别虚开了0.2亩用材林和0.12亩旱地,共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58.11元。白泥村土地征拨工作结束时,韦永堂、陈志坚、叶洪(另案处理)、任德昌(另案处理)、罗昌鸿(另案处理)共谋:利用韦永堂、朱元昌(已故)的户头虚开了编号为NO.0001973、NO.0001974、NO.0001976、NO.0001972、NO.0001975的土地勘丈表,5张勘丈表分别虚开了1.196亩用材林、1.218亩旱地、1.404亩旱地、1亩经济林、1.334亩旱地,共套取补偿款人民币68486.5元。二、2010年,董箐水电站筑坝拦水后,水位线离王建坤、王建辉、王建才和杜文周的房屋很近,关岭自治县移民局将四人确定为董箐库区移民搬迁户并决定给予移民搬迁补助款,四人多次向移民局要求领取移民搬迁补助款,均未兑现。2011年10月,韦永堂离任后,利用与陈志坚的关系与其共谋,以帮助解决房屋搬迁款为由,向王建坤、王建辉、王建才、杜文周分别索要百分之十的房屋搬迁款,经四人同意后于2012年1月4日兑现了房屋搬迁款,同日王建坤拿了12000元、王建辉拿了7000元、王建才拿了9000元、杜文周拿了20000元给韦永堂拿去和陈志坚私分,韦永堂分得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永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永堂离任后与陈志坚共谋,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有索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犯贪污罪有期徒刑5年以上、受贿罪1至7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不低于5年。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济鹏提出:“罗昌洪领取的补偿款26675.93元,被告人没有得到,应只以被告人所得赃款17400元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受贿数应以其所得赃款16000元认定,且无索贿情节,被告人愿意退回所得赃款,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犯贪污罪1年,受贿罪1年,进行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一、2001至2007年期间,韦永堂担任白泥村村委委员,主持村委会工作。2006年,韦永堂、罗昌鸿等在协助关岭自治县移民办开展董箐水电站征地工作时,韦永堂即向移民办工作人员陈志坚提出要“好处”,陈志坚表示可以考虑。陈志坚、叶洪、韦永堂、罗昌鸿等人即通过操作图纸中的荒地、灌木林等集体土地虚开了编号为NO.0001050、NO.0001090的两张勘丈表给韦永堂,两张勘丈表分别虚开了0.2亩用材林和0.12亩旱地,共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58.11元。白泥村土地征拨工作结束时,利用韦永堂、朱元昌(已故)的户头虚开了编号为NO.0001973、NO.0001974、NO.0001976、NO.0001972、NO.0001975的土地勘丈表,5张勘丈表分别虚开了1.196亩用材林、1.218亩旱地、1.404亩旱地、1亩经济林、1.334亩旱地,这五张土地勘丈表共套取补偿款人民币68486.5元。在以上七张虚开勘丈表中,韦永堂共得到款项人民币29468.63元。二、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韦永堂利用与陈志坚的关系,以帮助解决房屋搬迁款为由,向王建坤、王建辉、王建才、杜文周分别索要百分之十的房屋搬迁款。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韦永堂在受委托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土地补偿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韦永堂的直接供述和图斑及勘丈表、土地承包调查登记、土地承包证、辨认勘丈表、土地勘丈分解统计表、补偿款兑现情况说明、韦永堂的存折、记账凭证、补偿款兑现清册、勘仗统计表、董菁水电站村组干部误工补贴发放表等书证及同案叶洪、陈志坚、罗昌鸿等人证实;并有陈庆松、张达忠、王建忠多人证言予以佐证。认定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人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韦永堂犯贪污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堂主持村委会工作,在受委托协助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永堂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韦永堂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犯罪所得17400元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永堂协助移民办工作,每日领取固定报酬,仍要求得到“好处”,并积极参与了骗取国家补偿款的全部行为,故不能仅对其犯罪所得定罪量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永堂在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永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韦永堂贪污所得人民币29468.63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熊忠义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