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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程伦顺与鲍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伦顺,鲍谨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963号原告:程伦顺。被告:鲍谨君。原告程伦顺为与被告鲍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伦顺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竹签买卖关系。2012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至2012年7月28号止,经结算,共欠6786元(陆仟柒佰捌拾陆元正),此款于2012年11月底付。尔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86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鲍谨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程伦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6元,并承诺在2012年11月底支付的事实。3、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7日撤诉的事实。被告鲍谨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竹签,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后,应按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谨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伦顺货款67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6786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佳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