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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等四人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3月因收购赃物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查献成、被告人周某乙、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甲、周某乙、张某,以卖淫女王某甲在被害人夏某经营的足浴店内卖淫被公安机关处理,而夏某作为店主未尽保护责任为由,驾车要挟夏某来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北二环路交叉口附近夏某经营的足浴店内,采取言语恐吓、持U型锁具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夏某索要人民币11000元。另查,四被告人敲诈所得的11000元,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分别给各自的家人2500元、2000元,其余赃款均在被告人周某甲处,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未分得赃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周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赃款4500元,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的亲属主动退赔赃款共计4500元,以上9000元已由被害人领回。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56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4000元。被害人夏某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接收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张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属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收购赃物被劳动教养,现又继续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