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被害人梁某、兰某的租房,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在屋内寻找财物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作案用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兰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某作案用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百度搜索“”